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四条
温州市危险住宅处置规定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危险住宅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危险住宅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到住宅安全隐患的反映、报告后,发现依法需要鉴定而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向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
(二)对危险住宅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住宅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三)建立健全危险住宅信息录入管理制度,统计汇总危险住宅有关数据,发现成片危险住宅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危险住宅处置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协助、配合通知书等送达给有关部门。
(一)接到住宅安全隐患的反映、报告后,发现依法需要鉴定而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委托鉴定的,应当在七日内向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限期委托鉴定通知书;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委托鉴定的,可以委托鉴定。
(二)对危险住宅设置警示标识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住宅使用安全责任人发出督促解危通知书,提出对危险住宅的处理意见和解危期限。
(三)建立健全危险住宅信息录入管理制度,统计汇总危险住宅有关数据,发现成片危险住宅的,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危险住宅处置工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协助、配合通知书等送达给有关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