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温州市城市绿化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城市绿化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城市绿化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二)未按照规定接收移交的公共绿地的;
(三)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和举报不受理,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予以制止或者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7-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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