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温州市家政服务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家政服务机构隐瞒相关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家政服务人员、家政服务消费者隐瞒相关人员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危及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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