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温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坞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必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