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三条
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 第四章 定向债券融资和定向集合资金 第二十三条 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募集的资金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八倍,并应当由温州市行政区域内具备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托管。
除募集合同另有约定外,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该期定向集合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是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除募集合同另有约定外,民间资金管理企业在其募集的每期资金中的出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定向集合资金应当用于募集时确定的生产经营项目。项目闲置资金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该期定向集合资金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同意,可以用于温州市行政区域内不超过六个月的短期民间借贷;但是数额不得超过该期定向集合资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