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五条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对国土空间规划、国家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前款所列项目立项中,应当统筹考虑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合理开发利用气候资源,避免和减少规划、建设项目受气象灾害、气候变化的影响或者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的不利影响。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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