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四条 温州市气候资源保护和利用条例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定期开展三垟湿地、珊溪水库等气候效应评估,提出保护局地气候资源、应对气候风险的具体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