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泰顺廊桥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温州市泰顺廊桥保护条例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违法拆除列入泰顺廊桥保护名录的附属物的,由泰顺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在列入泰顺廊桥保护名录的附属物上刻划、涂污或者实施其他行为损坏附属物尚不严重的,由泰顺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的,由泰顺县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泰顺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泰顺县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六项规定的,由泰顺县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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