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五条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梯生产单位或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修理、更换零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