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条
温州市电梯安全条例 第十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履行下列义务:
(一)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管理单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提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更换;
(二)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四)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生产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义务。
(一)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他使用管理单位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提出修理、更换相关零部件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修理、更换;
(二)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三)电梯投入使用前,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培训;
(四)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周期性、重复性停梯等各类疑难故障的,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提供技术支持并协助排除故障;
(五)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义务。
电梯生产单位不得在电梯中设置或者变相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的正常使用和维护保养。
在本市销售、安装的整机进口电梯,电梯生产单位指定在境内承担其义务的机构应当履行前两款规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