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荣誉市民条例
第十三条
温州市荣誉市民条例 第十三条 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撤销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一)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的。
荣誉市民主动放弃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或者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向社会公告。
(一)骗取荣誉市民称号的;
(二)因犯罪被依法判处刑罚的;
(三)有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严重不相称的行为的。
荣誉市民主动放弃荣誉市民称号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出终止其荣誉市民称号的议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或者终止荣誉市民称号的,应当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