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九条
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九条 犬只准养登记有效期至犬只狂犬病免疫有效期届满之日。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未申请办理延续登记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注销其犬只准养登记。
发生养犬信息变更、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等情形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或者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犬只准养登记。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撤销登记,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发生养犬信息变更、犬只失踪或者死亡等情形的,养犬人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犬只准养登记服务点或者登录养犬管理信息平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禁止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犬只准养登记。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撤销登记,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借犬牌。违反规定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