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湖州市养犬管理规定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一户籍且每一固定住所限养一只;单位养犬的,每个单位限养一只。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饲养导盲、导听和扶助等服务犬只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限制。
重点管理区内准养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在幼犬出生后三个月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自行处理。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犬名录和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超过限养数量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其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每超养一只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繁殖、经营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残疾人饲养导盲、导听和扶助等服务犬只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