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八条

湖州市物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业主和业主组织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承担业主委员会安排的工作任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在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企业任职或者投资入股;
(二)擅自动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公共收益,或者侵占、挪用业主共有财物;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物业服务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利益,接受减免物业费或者其他费用;
(四)泄露业主资料或者将业主资料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五)违规使用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印章;
(六)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拖延、拒绝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妨碍公正履职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4-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湖州市物业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