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科技、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生态文明建设协调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的指导、协调、督促、考核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统计、审计、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水利、农业、林业、科技、建设、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