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碱液、工业废渣、含病原体的污水、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等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违法排放、倾倒重金属、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
(三)超过规定标准排放环境噪声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6-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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