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湖州市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条例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批准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剥离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对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不处理、不反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一)因工作不力等主观原因,未完成生态文明先行示范区建设目标的;
(二)违反主体功能区定位或者突破生态保护红线,不顾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盲目决策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批准在自然生态红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业项目的;
(四)未按规定剥离被占用耕地的耕作层,办理建设项目供地手续的;
(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信息的;
(六)未依法及时受理举报或者未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
(七)对司法建议、检察建议不处理、不反馈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