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第十一条

湖州市电梯使用安全条例 第十一条 电梯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未移交使用单位的,建设单位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二)自行管理的,所有权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电梯属于共有的,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三)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
(四)出租、出借配有电梯的场所的,出租人、出借人为电梯管理责任人,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按照前款规定仍然无法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会同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协调确定电梯管理责任人。
未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已经投入使用的,应当暂停使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04-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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