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既有住宅区专业经营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章 既有住宅区专业经营设施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十日内组织专业经营单位、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专业经营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物业主管部门等进行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移交工作。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专业经营单位签订产权移交协议。无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或者社区居委会代签,并办理移交手续。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维护管理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8-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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