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滨州市住宅物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反映下列情况的有关材料向物业买受人明示: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各类配套建筑的位置和面积;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一)物业管理区域的范围;
(二)共用部位的名称、位置和面积;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车库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和各类配套建筑的位置和面积;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