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一条 供热企业应当向最终热用户收取热费。热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及时足额交纳热费。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供热企业可以自行向热用户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金融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代收;热用户选择向供热企业直接交纳热费的,供热企业不得拒绝。
供热企业和受委托的收费单位应当向热用户出具发票。
受委托的收费单位不得向热用户收取任何额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