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滨州市供热条例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二十八条 热用户拟停止或恢复用热的,应当在每年10月15日前书面告知供热企业,供热企业应当为热用户办理停止或恢复用热手续。供热设施具备分户关闭条件的,供热企业不得因热用户停止或恢复用热收取任何费用;但对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安全或者影响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申请停止供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6-09-2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