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三条
滨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他修建性详细规划,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组织编制,并报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或者五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
修建性详细规划自审定之日起三年内未实施或者五年内未实施完毕的,应当重新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