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滨州市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建立数字化、网格化管理机制,组织巡查、检查,及时发现、处置违法行为。
市、县(区)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投诉、举报受理制度,设置、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运用“市民通”等城市管理数字平台,方便市民投诉、举报;对于受理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反馈投诉人、举报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8-12-0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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