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施工时,施工单位应当符合下列防尘除尘要求:
(一)采取分段开挖、分段回填的方式施工,已回填的沟槽,采取覆盖、洒水等措施;
(二)路面挖掘、路面切割、路面铣刨、石材切割等作业,采取喷淋、洒水、除尘等措施;
(三)路面基层清扫应当采用人工洒水清扫、高压清洗车冲刷等方式,施工吹灰不得采用鼓风机吹扫,养护期间采取洒水、覆盖等措施;
(四)道路或者绿地内各类管线敷设工程完工后,7日内恢复路面或者景观。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12-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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