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滨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八条 拆除建(构)筑物施工时,除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防尘要求:
(一)施工单位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喷淋或者喷雾方式作业;
(二)施工单位不得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除后,用地单位应当对场地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应当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一)施工单位拆除作业实行持续加压洒水、喷淋或者喷雾方式作业;
(二)施工单位不得大面积推倒拆除物,人口密集区及临街区域拆除作业应当设置防护排架并外挂密目网;
(三)建筑物拆除后,用地单位应当对场地采取覆盖、喷淋等防尘措施;场地闲置三个月以上的,用地单位应当对拆除后的裸露地面采取绿化或者透水铺装等防尘措施。
违反本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并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