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滨州市海岸带生态保护与利用条例 第三章 保护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沿海实际情况开展防护堤整治养护工作,防止海浪、风暴潮侵蚀,确保沿海工农业生产、生活及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毁、破坏海岸带防护设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主体,做好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
新增沿海防护林应当保护原有植被,形成以柽柳为特色、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沿海防护林养护主体,做好防火、病虫害防治、抚育、补植等日常养护工作。
新增沿海防护林应当保护原有植被,形成以柽柳为特色、生态效益良好的防护林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