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漯河市中小学校幼儿园规划建设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编制、报批或者擅自变更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的;
(二)未将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纳入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三)未按照中小学校、幼儿园布局专项规划预留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四)擅自改变规划预留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建设用地性质或者挪作他用的;
(五)征收中小学校、幼儿园,未按照先安置后征收的原则做好中小学校、幼儿园补偿建设或者重新建设的;
(六)中小学校、幼儿园合并、分立、搬迁等需要对用地进行处置时,造成现有教育资产总量减少的;
(七)在土地出让时,未将教育主管部门明确的幼儿园建设规模、建设标准、产权国有、建成后无偿移交等事项纳入土地出让合同的;
(八)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不符合规划条件、设计方案、相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对住宅建设项目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检举投诉未依法查处的;
(十)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犯罪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12-1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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