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六条 漯河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使用、检验和维护 第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9-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