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的;
(二)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
(一)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民用散煤的;
(二)销售挥发性有机物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产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