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建成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和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以及燃煤抽凝机组,未按照规定淘汰、拆除或者进行超低排放改造,或者新建额定蒸发量二十吨以下的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及单机容量三十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抽凝机组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展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