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直接燃煤、重油、渣油锅炉以及直接燃用生物质的锅炉未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二)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单位,未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特征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监测机构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三)排放工业废气异味污染物的重点控制单位未按照要求安装特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