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之外,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生产项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之外,从事贮存、加工、制造、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石油化工以及生产、使用和储存挥发性有机溶剂的企业在计划开工、维修、检修、停工过程中,未对生产装置系统的停运、倒空、清洗等环节实施挥发性有机物排放控制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二)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之外,新建、改建、扩建石化、焦化、制药、油漆、塑料、橡胶、造纸、饲料等易产生恶臭气体生产项目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在工业园区或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之外,从事贮存、加工、制造、使用、晾晒等产生异味、恶臭气体生产经营活动或者露天喷漆、喷涂、喷砂、制作玻璃钢和机动车摩擦片等易散发有毒有害气体作业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