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潍坊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包庇大气环境违法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依法履行审批或者其他监管职责的;
(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开环境信息的;
(五)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大气环境事故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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