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依法没收、追缴的涉案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并在结案后三十日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结案的涉案文物,尚未依法处理的,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处理。
本条例实施前已结案的涉案文物,尚未依法处理的,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无偿归还失主或者移交文物行政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