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告知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利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在建设工程立项、选址时,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依法实施保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所或者住所的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告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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