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文物执法机构及其职能,配备相应的文物专业人员。
文物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一)进入现场;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四)责令停止文物违法行为。
文物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一)进入现场;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三)询问被检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四)责令停止文物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