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三条 在基本建设工程中发现重要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可以另行安排用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造成建设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