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 潍坊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二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和生产活动中发现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依法采取保护措施。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