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二章 储备、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二章 储备、经营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定点经营单位应当将使用后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回收。
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定点经营单位回收的剧毒、高毒农药容器、包装物,连同废弃、过期、失效的剧毒、高毒农药,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处理,并接受所在地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