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潍坊市禁用限用剧毒高毒农药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农药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查处违法经营、使用行为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剧毒、高毒农药监测的;
(四)未及时受理并处理举报的;
(五)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0-01-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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