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污损、破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标志的,由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06-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