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潍坊市红色文化资源保护条例 第二章 调查认定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文化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在红色文化资源保护名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按照各自职责,为列入保护名录的不可移动红色文化资源设立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污损、破坏或者擅自设置、移动、拆除保护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