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潮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单位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商户、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一)在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文明商户、文明小区、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二)对负有管理责任的有关设施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该设施残缺或者丧失功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及时受理投诉或者不及时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