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三章 清扫、分类、投放、收集、运输与处置 第十八条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村民的宅基地、住处及其房前屋后,房屋所有人、管理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为责任人;
(二)村庄范围内的街道、沟塘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三)集市、农贸市场,管理者为责任人;
(四)村庄内的办公、生产、经营场所,单位或者生产经营者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农村生活垃圾清扫、投放责任人应当及时按照规定清扫、投放责任区内的垃圾。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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