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濮阳市农村生活垃圾治理条例 第二章 专项规划与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收集、运输、处置农村生活垃圾的设施、场所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农村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县(区)人民政府农村生活垃圾治理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禁止非法侵占、毁损农村生活垃圾桶(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