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定期进行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方可上道路行驶。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转让、出借检验合格标志。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等手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的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配合监督抽测。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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