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符合省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及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标准。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