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监测、评估和运维机构的监管,建立谁出数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追溯制度。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