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濮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一)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
(三)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四)发生重大大气环境污染事故的;
(五)未完成环境保护督察整改任务的。
约谈可以邀请媒体及相关公众代表列席。约谈针对的主要问题、整改措施及要求等情况应当在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市级主要媒体公布。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7-0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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